(2016)辽0213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敏与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869号原告:刘敏,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旭,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单宗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泽,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诉被告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王明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价款为62.0555万元,该房于2014年5月1日交付使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我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4.8093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始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原为大连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开发,其C区地下车库直至2015年7月8日才抵债给我公司,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4日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备案。原告向我公司主张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合同约定该房应在2014年8月28日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而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才起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凤祥路234号2单元26层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购房款为62.055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7月3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松源公司C区地下车库抵给被告,该裁定书于同年7月8日送达被告。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开发的楼盘(包括234号)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月4日234号房屋由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初始登记时间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C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仍属松源公司,且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中,在此情形下被告不能对其开发的楼盘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更无法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人民法院对松源公司的执行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导致物权转让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以物抵债裁定书于2015年7月8日送达被告,此时C区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被告。在不可抗力已经消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9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已逾期87天,应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398.83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上所述,原告并不知晓在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的存在及C区地下车库的物权变动情况,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敏逾期办证违约金539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敏负担470元,由被告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书记员 田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