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庆珍与朱兴有、韩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珍,朱兴有,韩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17号原告:王庆珍,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朱兴有,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现住成武县。被告:韩祥义,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王庆珍与被告朱兴有、韩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有、韩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兴有、韩祥义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兴有、韩祥义于2013年5月20日借原告现金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3月12日,并还本金1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朱兴有、韩祥义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兴有、韩祥义共同向原告王庆珍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兴有、韩祥义共同向原告王庆珍借款2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兴有、韩祥义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兴有、韩祥义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有、韩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珍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兴有、韩祥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