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1999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6日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3天;2016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罗光的女朋友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妻子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光动手打了戴某。被害人刘某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前往本市天心区城南西路里仁坡巷找被告人罗光讨要说法,被告人罗光纠集“毛坨”等人,持管制刀具将被害人刘某砍伤,导致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刀伤,并左颞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罗光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以抓获经过、病程记录等证据为作证,指控被告人罗光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罗光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罗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罗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刘某的举报确认被告人罗光的身份信息,发现被告人罗光已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6日公安机关前往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罗光抓获的事实。2、病程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情况,其全身多处刀伤,并左颞骨骨折。3、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罗光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戴某与张某在天心区里仁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光动手打了戴某,戴某回家后将事情告知老公刘某。2014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戴某接到朋友电话说刘某在南门口被人砍伤,其赶往现场将刘某送医。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刘某1在里仁坡马家茶馆对面的麻将馆玩时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走出来看到被告人罗光带了两个手持砍刀的男子围着一个男子砍,听到周围有人喊报警,砍人的三个人马上跑走了,被砍伤的伤者出了很多血,身上多处砍伤。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叶某在马家茶馆对面的茶馆打麻将,大概15时左右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在关茶馆门的时候看到有七、八个人拿着刀在追人。过了三分钟打开茶馆门的时候,看到对面马家茶馆有一个全身都是血的人。7、证人罗毅的证言,罗毅是被告人罗光的哥哥,证明被告人罗光的基本情况。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因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罗光打了刘某的妻子戴某,2014年5月14日15时许,刘某和朋友一起到天心区里仁坡巷马家茶馆附近找被告人罗光讨要说法。在等被告人罗光的时候,被告人罗光和朋友朝着刘某冲过来,被告人罗光持刀将刘某头部、颈部、背部砍伤,之后妻子戴某将刘某送医的经过。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罗光。10、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1、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其前科劣迹。12、被告人罗光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罗光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光有多次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光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光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