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修娟,管惠卿,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修娟,1971年1月12曰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惠卿,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敦化市市医院护士,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3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亓凤国,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徐修娟、管惠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24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修娟、管惠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惠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刘某某、徐修娟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他人财物之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