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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正清、谢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清,谢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清,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福春,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杨正清因与被上诉人谢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向其主张150000元的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将150000交付给其,实质上该借条所载明的150000元是被上诉人关于之前两笔借款利息的对账,被上诉人认为其按照月利率4%拖欠了2015年2月-6月的利息共150000元,所以要求其签订了该借条,换言之其2015年2月之前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已还清。另外,在签订本案借条的当天,其还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款11000元,如果其确有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那为什么当天又向被上诉人转款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印证了双方当天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谢福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其已于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据的当天向上诉人支付现金150000元,其是经营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所以会在公司存放一定数量的现金,上诉人于借款当天向其转款11000元,是因为其要求上诉人先清偿之前两笔借款的欠息再出借款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谢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正清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883.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止,直至完全清还债务为止),共计本息172883.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正清不确认收到谢福春的借款150000元,称该笔借款系双方对之前两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6月的利息进行对账后形成的借款。根据杨正清的陈述,之前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50000元、5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月息10000元、20000元。第一笔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息,计至2015年6月的利息应为123999.99元(计息时间为一年零12天,取整为124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为200000元(计算时间为10个月),合计利息为324000元。经核查银行转账记录,杨正清至2015年6月前,共向谢福春支付款项131000元,再加上杨正清所称的谢福春借款时所扣除的两笔25000元、20000元作为利息,杨正清共计向谢福春偿还利息176000元,对比,杨正清还应支付利息148000元,与本案的借款150000元并不相符。故杨正清的辩解不足以采信。而杨正清在出具借条的同时,还向谢福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谢福春的现金150000元。故应认定杨正清已收取了谢福春的借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借款15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2.杨正清已偿还多少款项?关于焦点1,已在前面的事实认定中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故认定借款150000元已实际发生。关于焦点2,杨正清于2015年6月25日向谢福春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没有担保。另杨正清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5日向谢福春借款250000元(以下称第一笔借款)和500000元(以下称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谢福春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两笔借款均有担保。杨正清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先后多次向谢福春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9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11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6日还款17000元、2016年5月8日还款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正清的上述还款,应优先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若在还完利息后,仍有剩余,则余款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是按月利率3%计算,但谢福春在诉讼中请求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比月利率3%更低,故在计算利息时按谢福春主张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具体核算时,按照至还款日止,借款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间超过一年,但三年以内的,按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上述还款的具体认定如下:1.杨正清于2014年9月26日的还款30000元,因此时第一笔借款250000元及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均未到期,故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至2014年9月26日,第一笔借款250000元的利息为154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9955.56元,合计利息为25355.56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4644.44元用于抵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因此,至2014年9月27日起,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45355.56元。2.杨正清于2014年11月25日的还款30000元,因此时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已到期,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9007.28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8355.56元,利息合计为27362.84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2637.16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因此至2014年11月26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97362.84元。3.杨正清于2015年1月26日的还款3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9312.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97362.84元产生的利息为18877.68元,利息合计为28190.28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1809.72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1月27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95553.12元。4.杨正清于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3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2900.6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95553.12元产生的利息为5858.52元,利息合计为8759.16元;对于多支付的利息21240.84元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因此至2015年2月16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74312.28元。5.杨正清于2015年6月25日的还款11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两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20003.2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74312.28元产生的利息为35950.2元,利息合计为55953.48元;对比,尚欠利息44953.48元。6.杨正清于2015年12月1日的还款4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之前未结清的利息44953.48元,尚欠利息4953.48元未清偿。7.杨正清于2015年12月9日的还款20000元,该笔还款应优先清偿之前尚未清偿的利息4953.48元,对比多出15046.52元,优先清偿三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22743.0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74312.28元产生的利息为40466.76元,本案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2797.48元,利息合计为76007.32元;对比,尚欠利息60960.8元。8.杨正清于2016年1月8日、1月14日、5月6日的还款分别是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合计57000元,优先清偿之前的尚欠利息60960.8元,对比,尚欠利息3960.8元。9.杨正清于2016年5月8日还款30000元,优先清偿之前尚欠的利息3960.8元,对比多出26039.2元,优先清偿三笔借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经核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第一笔借款本金245355.56元产生的利息为1942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474312.28元产生的利息为37549.72元,本案借款1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0875元,利息合计为67848.72元;对比,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多出的26039.20元应优先支付没有担保的本案借款的利息10875元,余额15164.2元用于清偿先到期的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对比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尚有22385.52元未清偿。综上所述,杨正清未按约定向谢福春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正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福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谢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为187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2399元(谢福春已预交)。由谢福春负担35元,杨正清负担2364元(杨正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谢福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谢福春是否已向杨正清出借150000元借款的问题。首先,杨正清向谢福春签立的借条载明杨正清向谢福春借款150000元,谢福春称已以现金交付该款给杨正清,并提供了杨正清签立的载明“今收到谢福春出借款15万元整现金”的收据为证,杨正清称该款实为之前两笔借款2015年2月-6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欠息,其并没有收到谢福春出借的款项,但对于为何向谢福春签立借条和收据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双方之前的两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息为3%,杨正清称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最后,杨正清于签立借条和收据的当天向谢福春转款110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上述借款关系,因为杨正清当时仍尚欠谢福春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谢福春称其要求杨正清先清偿之前两笔借款的欠息再出借款项给杨正清的说法符合情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谢福春已向杨正清出借150000元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谢福春是否已向杨正清出借150000元借款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关于谢福春已向杨正清出借150000元借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正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