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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程丽珍、韩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程丽珍,韩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592号原告:夏建军,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郭峰,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被告:程丽珍,女,汉族,1979年3月1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韩诗飞,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夏建军(下称原告)与被告程丽珍、韩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珍、韩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37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0日1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息25000元计算;2015年3月31日10万元,按月息2%计算即利息每月2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37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利息(以20万元未本金,月息2%计算为每月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诗飞原系好友,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3月31日被告韩诗飞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1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韩诗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程丽珍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被告程丽珍、韩诗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两张、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程丽珍、韩诗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程丽珍、韩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程丽珍、韩诗飞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韩诗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建军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每年贰万伍仟元计息,此据,借款人:韩诗飞,2014.9.10。”同日,原告指示其妻子周爱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韩诗飞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韩诗飞向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建军现金计人民币拾万元整,按每月2分计息,即利息每月贰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韩诗飞,2015.3.31。”原告指示其妻子周爱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韩诗飞转账5万元,并向被告韩诗飞交付现金5万元。借款后,被告韩诗飞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程丽珍、韩诗飞于2004年4月22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程丽珍、韩诗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诗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因被告韩诗飞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借条上约定的年利息2.5万元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息2.4万元,故,2014年9月10日借款1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4万元。2015年3月31日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2万元,两者利息合计为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程丽珍对本案借款本息与被告韩诗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程丽珍、韩诗飞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并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丽珍、韩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建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共计236000元,并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夏建军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夏建军承担20元,被告程丽珍、韩诗飞承担4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历代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