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8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波诉被告杜万林、李荣波、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杜万林,李荣波,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510号原告:王晓波,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杜万林,男,住密山市兴凯湖农场。被告:李荣波,男,住密山市兴凯湖农场。被告:吕涛,男,住密山市兴凯湖农场。原告王晓波与被告杜万林、李荣波、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被告杜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波、吕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利息865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358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用于购买农机产品,借条约定“今借王晓波人民币117000元用于购买农机产品,月息按2分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付20000元作为部分利息,原告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过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万林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本金60000元已经还了20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给付20000元时间比较晚,应该计算利息。被告李荣波、吕涛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杜万林于2010年7月15日为原告王晓波出具借条,并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的行为,双方名为借贷,实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物价款为人民币6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2%付利息,该约定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计付标准,双方对该违约金计付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数额人民币68000元、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将本息结算后重复计收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违约金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杜万林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波、吕涛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内容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李荣波、吕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欠款的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荣波、吕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波欠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违约金49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合计人民币117000元整。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继续按本金68000元、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李荣波、吕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三被告负担1678元、原告自行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丛义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