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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贺加发与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加发,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加发,男,生于1958年04月12日,汉族,吴起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女,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吴起县人。上诉人贺加发因与被上诉人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加发、被上诉人徐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加发上诉请求:1、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40000元债权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贺秉贤共同债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借条上写明款项来源是“装新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于2011年1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开始于举行结婚仪式之日,上诉人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8日,该时间属于上诉人之子贺秉贤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法院未追加贺秉贤作为共同原告属于诉讼程序违法。该借款来源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贺秉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贺秉贤系共同债权人,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时被上诉人与贺秉贤已离婚,不具有相互代理权限,一审未追加贺秉贤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充分考虑借贷款项来源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之子贺秉贤结婚行为取得的财产,且出借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础法律事实,未充分考虑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燕辩称:1、本案4万元借款是结婚时收取的5万元装新钱所剩的结余,但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我返还了2.5万元,并已经执行,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2、该债权是婚姻登记之前形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向我借款是自愿和我达成的协议,并出具有借条,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属于合法的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加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息为60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燕与被告贺加发之子贺秉贤于2012年3月12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期间贺秉贤诉求与本案原告徐燕离婚,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起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贺秉贤离婚,原告退还被告之子衣服、零花钱等共计25000元,徐燕不服提出上诉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5年10月30日徐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贺加发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徐燕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燕与被告贺加发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9000元都用于为原告徐燕与贺秉贤的孩子治病、购买四金等支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40000元借款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之子贺秉贤的共同债权的辩解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加发偿还原告徐燕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15‰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贺加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所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加发向被上诉人徐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理应清偿债务。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结婚时的“装新钱”,应属于其子贺秉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权。经查,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贺秉贤结婚登记前,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贺秉贤离婚诉讼时,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令被上诉人适当返还了为缔结婚姻收受的衣服、零花钱25000元,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其子贺秉贤为共同原告以及未充分考虑借款来源是基于结婚行为取得的财产,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追加原告,无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属于其子贺秉贤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加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贺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薛 莉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