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594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594号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3898616H,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施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0108811H,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51号。法定代表人:林珠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佣金334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房地产项目分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分销“顺城名湾”房产,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佣金按照房屋成交价的7%支付,原告安排相关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营销,购房者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为被告与购房者成交了大量的房屋,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房屋佣金,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佣金,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97611元。因审理该案时有部分的房屋没有全部成交结案,故被告扣除了相应的房屋佣金,现该楼盘的所有房屋已经全部成交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结佣,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诉诸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对201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请佣表载明的金额90413元予以认可,但对无人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44517元的请佣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单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将佣金计算比例调整为6%。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顺城名湾项目分销合同两份、请佣表两份、分销客户确认书、合同确认单、项目认购协议、(2015)昆张民初字第00470号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对姚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并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顺城名湾项目分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银河路、海虹路路口顺城名湾项目,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委托销售范围是顺城名湾项目可销售面积约2.6万平方米。双方对合作方式、代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销售队伍构成分销关系,项目销售大厅现场来访客户由被告接待,原告及发展其他渠道之自有客户带至现场并签署“分销客户确认书”,以确认原告客户,若原告客户成交的,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佣金;对于原告代理成功之每一套单元,被告须支付成交总价7%的代理销售佣金,销售溢价部分,原告获得23%作为奖励,77%归被告所有。原告代理成功标志为:原告客户与被告签署《昆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昆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后;若客户一次性付款的,当签订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后,即为代理成功;若客户需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则向被告缴纳首期房款,并在45天内收齐贷款资料并经审批通过后,即为代理成功。(客户签完贷款合同,并收齐客户完整贷款资料后,45天内全款结佣,如45天后,未审批通过,原告将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该客户的所得佣金);若客户分期付款的,根据实际到账金额分批结算佣金,若在佣金结算过程中,客户退房,被告将从原告未计算佣金中扣除该户已结算佣金,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退房或退订,原告需在10各工作日内退还对该客户所得佣金,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客户退房或退订,则原告不退还所得佣金,代理成功后,将在45日内全款结佣·。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招揽客户至被告公司的顺城名湾销售处,并与意愿购房的客户签订分销客户确认书、项目认购协议、合同确认书等书面材料,并向被告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应的客户信息,由被告与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再负责收集购房及按揭贷款办理的资料交付被告。2015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丽李娟在请佣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佣金为90413元。对于原告列明的包括14明客户在内的《顺城名湾请佣表》,被告认可张照民、张玉英、卢小庆、孙恩伟、李布浪、刘卫国、刘瑞、樊马操、孙辉、权敏敏十名客户已经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齐了全部购房款,上述十名客户所涉佣金合计为167021元。被告辩称认可的释明客户不能确认是原告推荐的客户户,客户李布浪的房款未收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查,客户李布浪因向被告购买XX湾XX-XX室房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22.6万元,该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布浪房贷用于支付被告购房款,后该银行于因未按期还款三期,诉诸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判决李布浪、刘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9050.03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昆山沪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李布浪、刘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辩称,客户姚孟朝、曾玉华、娄文芳、夏文浩四名客户(按合同价款计算的佣金均为19374元)并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姚某向原告签写了客户为姚孟朝的《分销客户确认书》,且被告与姚孟朝已经签订项目认购协议及合同确认单,被告公司姚某在本院调查中确认姚孟朝是其接待的客户,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交了银行贷款资料;客户曾玉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公司陈勤岭向原告签写了客户为娄文芳的《分销客户确认书》,且被告与娄文芳已经签订合同确认单;2014年12月18日,客户夏文浩向被告支付活动费20000元。姚某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娄文芳、曾玉华是被告公司陈勤岭接待的客户,夏文浩是张德萌接待的客户,均已经与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是否审批通过,由于姚某离职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商品房委托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双方签订的分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代理销售酬金,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顺城名湾请佣表》上载明的酬金90413元,且所涉代理销售情形已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数额的酬金。关于出售给张照民、张玉英等十名客户的代理销售酬金,被告抗辩并非全部由原告代理销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销客户确认书、合同确认单、项目认购协议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客户李布浪已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且以贷款方式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虽怠于向银行还款导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无合同约定之退房情形,故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该十名客户所购房屋的代理销售酬金167021元。关于姚孟朝、曾玉华、娄文芳、夏文浩四名客户购房所涉的代理销售酬金(按合同价款计算的佣金均为19374元),根据双方约定客户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客户一次你个性付款的付清全款后为代理成功,银行贷款的,收齐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资料,45日内全款结佣,若未审批通过,原告退还所得佣金,本案原告提供关于上述四名客户的全部购房资料并未能证实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虽在本院调查取证中姚某陈述上述四名客户均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名客户购房所涉代理销售酬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代理销售酬金总额为257434元(90413+167021=25743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代理销售酬金257434元。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苏州乔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