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小勇、罗彩虹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翟小勇,罗彩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085号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天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66073D。法定代表人严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善,男,该公司法务助理,住该公司。被告翟小勇,男。被告罗彩虹,女。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小勇、罗彩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64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一台,且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依约向被告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经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要求其对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履行保证责任,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垫付254664.44元。被告罗彩虹作为被告翟小勇的合法配偶,对此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偿还的欠款25466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悦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宸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