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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浩华、郭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浩华,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206号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塞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谢占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浩华,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员工,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郭颖,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员工,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女,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工作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中段(205国道北)。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浩华、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浩华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2181.6元及违约金30654.4元,合计132836元;2、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董浩华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通牌城市客车三台,车牌号为冀C×××××、冀C×××××、冀C×××××。原告为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董浩华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金被扣划。依据原、被告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董浩华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董浩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浩华、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可,事实和理由也认可,银行发放贷款的日期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相差了一个月。原告曾收取被告消贷加点款和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浩华、被告郭颖、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出卖方为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受方为董浩华,担保方为郭颖、昌黎奥成食品有限公司、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中通牌纯电动城市客车三辆,型号为LCK6660EVG,车牌号分别为冀C×××××、冀C×××××、冀C×××××,发动机号:M60A11409019、M60A11409020、M60A11409018,车架号分别为:LDY6GS56XE1000092、LDY6GS561E1000093、LDY6GS562E1000091,每辆汽车销售价均为475500元。被告董浩华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首付款333500元,余款共计426000元采用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董浩华按月按时支付贷款,如被告董浩华违约,应以未付车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董浩华购车办理消费贷款,原告为被告董浩华提供服务,被告董浩华每辆车向原告交纳12000元的消贷加点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董浩华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三份,向原告每台车交纳了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此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为车辆投保和续保,如被告董浩华未能在保险到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续保,视为被告董浩华违约,原告收取的保险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提前为被告还清剩余贷款本息后,被告董浩华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费用并按照代偿款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董浩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三份,被告董浩华购买的每辆汽车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贷款142000元。同日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以上合同约定,贷款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方董浩华,保证方为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辆汽车贷款金额142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还款期共计24个月,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以上贷款为买车款,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贷款方有权解除贷款合同。2014年11月22日、11月17日、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将每辆车的贷款142000元共计426000元给付被告董浩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上述三辆客车向被告董浩华交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为被告董浩华提供借款之后,被告董浩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多次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董浩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董浩华解除贷款合同并扣划原告款项共计102181.6元。经原告申请,2017年3月21日,本院出具(2017)冀0303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3283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提交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交接确认函、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向,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浩华、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董浩华与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董浩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102181.6元,被告董浩华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董浩华应以原告代偿金额的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浩华支付代偿费用102181.6元及违约金30654.4元(102181.6元×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消贷加点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关于上述两项费用,原、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董浩华应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2181.6元及违约金30654.4元,共计132836元。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2181.6元、违约金30654.4元,以上共计132836元;二、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颖、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浩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计1478.5元,申请费1184.2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晟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