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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309陈继洪与周明柱、王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洪,周明柱,王正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309号原告:陈继洪,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柱,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淮安市洪泽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社,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洪与被告周明柱、王正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周明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被告王正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继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周明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林、被告王正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正社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明柱偿还借款46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正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周明柱与原告之间历次借贷账目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周明柱共欠原告陈继洪465000元,被告周明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以月利率3%计息,被告王正社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明柱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正社承认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周明柱实际交付借款;2.借条上利息约定内容是在担保人签字后添加,对担保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周明柱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周明柱、王正社共同对原告与被告周明柱之间以往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周明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5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正社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间),证人钱某、贾某在借条上签名见证;被告周明柱后又在借条上补写“按月息3%计算”,补写时被告王正社在场并认可。之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又查明:原告举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并向被告周明柱交付借款事实。被告王正社在本案中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明柱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钱某、贾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合理、提供借款事实也为被告周明柱自认印证;借款利息约定虽系书写借条后补充形成,但为被告王正社知晓认可,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定利率范围;此外,被告王正社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故对被告王正社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均未约定,应当认定被告王正社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也没有超出法定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继洪偿还借款465000元及其利息(以46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正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周明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7.5元,由被告周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