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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房建国与孟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236号原告:房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孟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邹城市。原告房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房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利息为2015年12月15日开始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债务人孟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6年多次催要未还,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借条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孟某偿还原告房建国人民币1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拿原告的十万元钱,是我们老板孟宪华借的原告的,被告当时也在场。当时的情况是:我们老板和原告商量借钱,原告问被告能不能借,被告告诉原告,老板的公司这么大,借给他钱没有问题。原告接着在被告公司和我们一块吃的早点,吃完早点后,叫我们公司的司机把原告送到高铁站,原告回了济南。当天晚上大约10点多钟,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钱拿来了,马上到邹城了,但当时被告已离开公司回到家中,被告随即告知原告将钱交予老板。第二天早晨上班被告到公司后,被告给老板打电话,告诉老板房建国把钱拿来了,老板让被告先拿着钱,被告就拿着钱走了。拿到这个钱以后,老板通知被告将钱还给峄山镇下山村的贾祥壮,因为之前向他借过十万元钱,是被告替老板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房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到房某现金拾万元正,欠款人孟现庆2017、元月27号款房建国的拾万元,从孟刚金总款扣处,以后给我孟某无关,双方同意2017、元月27号”。证明目的:被告孟现庆借原告10万元钱。被告孟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是经过了原告、被告及老板孟宪华三方的同意。被告确实拿了原告的10万元钱,还没有还给原告,但是该借款是老板孟宪华借的款,老板孟宪华与原告有生意来往。被告跟着孟宪华打工,工地上的活由被告操心负责。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某与被告孟某早年认识,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在案外人孟宪华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案外人孟宪华有钢材生意来往。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孟宪华找到原告,称其手下工人孟现庆有10万元贷款到期,没有资金偿还,希望原告能向孟现庆提供借款10万元,用期三天。原告同意后,当即回济南从其朋友周卫建处拿了10万元,并于当日晚返回邹城。第二天一早,原告将钱送到邹城市都邑商务宾馆,与被告碰面后,被告收下借款,并向原告口头约定用期三天,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先期偿还1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0元。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凭该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清偿。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孟某向原告房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收到借款,可见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属于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其老板孟宪华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结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形式以及证据规则的基本原理,本案若是案外人孟宪华向原告借款,应由孟宪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而不应由本案被告出具。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原告房建国、被告孟现庆及案外人孟宪华三方同意从孟宪华的钢筋款项中清偿,本院认为,若系三方同意,借据上应有原告及案外人孟宪华的签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两项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清偿1100元,因此被告尚欠借款98900元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欠款98900元;二、驳回原告孟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孟现庆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孟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