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四小窝藏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小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小,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孟门镇大东庄村,住本村。2016年7年1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小犯窝藏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由审判长董海荣、审判员高虎平、���民陪审员郭艳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底,涉嫌非法拘禁的高永永(已判刑)为了逃避柳林县公安局的抓捕,便联系了同案的张飞跃、高宇杰、高军军、任耀武一起逃到太原市欲窝藏。到了太原市后,高永永找到被告人王四小说明情况并提出在其家躲几天的想法。王四小明知高永永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仍让居住在太原市太嘉小区的房屋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小明知高永永等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况说明、视听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小明知高永永等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小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四小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悔罪表现明显,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四小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荣审 判 员 高虎平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