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志芳与何学成、张幼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芳,何学成,张幼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303号原告:刘志芳,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张幼林,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学成之妻。原告刘志芳与被告何学成、张幼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何学成、张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车库。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租住期间的房租。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陆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原告于2006年8月9日购买安陆市自来水公司安置楼2号楼底层车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车库给其母亲居住,约定租期至2017年元月20日止,水电自理。租赁到期后,因年关将近,两被告以不方便搬迁为由要求延期租住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学成、张幼林辩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协商如车库出售,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和长期租住,车库中的水电从被告居住的201室中接下来的,原告口头提出要我退出房屋,不知是什么意思。如果原告既不卖又不租,我就把购自原告的二楼房屋退给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刘志芳与被告何学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刘志芳将自己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108号2栋一单元201室三室二厅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何学成、张幼林,双方约定:房屋价款3400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给付,并约定,车库如出售,必须经何学成同意,何学成可长期租居一楼车库。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交2017年1月车库房租300元,双方在收据上约定:收房租一个月,正月十五后交房,并括号注明“1个月方止”。因被告何学成、张幼林未按时搬出车库,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芳与被告何学成、张幼林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由被告租赁车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系有效租赁合同。2017年1月19日,被告交2017年1月车库房租300元,双方在收据上约定正月十五后交房,是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搬出车库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成、张幼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物(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108号2栋一楼的车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刘志芳。二、被告何学成、张幼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志芳支付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租金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学成、张幼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