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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王乐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355号原告王乐锋,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锋诉称,2017年2月2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鲁Q×××××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沿蒙阴县南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崮镇大岭村路段时,与从公路东侧路口驶出的纪富宝驾驶的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99308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04508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2355.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乐锋驾驶鲁Q×××××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沿蒙阴县南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崮镇大岭村路段时,与从公路东侧路口驶出的纪富宝驾驶的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7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富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乐锋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精灵牌”微型轿车系原告王乐锋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法院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9930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该起事故经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进行施救,原告支付鲁Q×××××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施救费1300元,支付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纪富宝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纪富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乐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鲁Q×××××号“精灵牌”微型轿车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鲁Q×××××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施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乐锋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3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二、原告王乐锋的剩余损失101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355.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