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小才与段二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才,段二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217号原告:赵小才,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二臣,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小才诉被告段二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273.6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赵小才从被告段二臣处承包了开祥化工三期回填土筛土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55223.6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尚欠140273.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且超支19777元,被告保留对超支部分追回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队结算》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最终结算价款为355223.6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两笔工程款215000元,剩余140273.6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的损失;2、《开祥三期围墙土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清楚的知道只有原告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凡被告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不发生任何效力,视为被告未付款;3、(2016)豫128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小才和赵建才虽然是兄弟但不是合伙关系;4、2013年2月5日,《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承包人,根本不存在合伙一事。为承包该工程,原告缴纳了50000元,其上有被告段二臣的签名,证明段二臣清楚的知道该工程施工人是原告赵小才,并不是和别人合伙。被告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普遍都认为案外人赵建才和原告赵小才是兄弟,两人是合伙的关系,由原告赵小才统一对外结算。证据2,真实性认可,承包人签字中明确有两人签字。上石河东二组都认为对两人合伙承包工程,所以就有了协议上方对原告赵小才施工,下方有兄弟二人签字的协议。证据3,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该判决书明确认定案外人赵建才在工地上负责相关施工事宜,而且在第4页,原告赵小才认可赵建才也是工程负责人,该判决书和工程协议不矛盾,原告赵小才对外,但实际是二人共同承包,工程协议上有本案的被告段二臣签字,说明段二臣亲眼见到了二人在承包人共同签字。证据4,真实性认可。工程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赵建才共同签字,故被告知道二人共同施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小才、案外人赵建才、赵秀凡的收条共7份,总额为375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不仅支付完毕,而且超支19777元;2、2015年2月4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赵小才、案外人赵秀凡支付50000元的情况。同时证明因原告受伤不便签字,赵秀凡作为妻子代替其签字的情况;3、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赵建才在工地负责相关事宜,其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在诉讼中称案外人赵建才也是负责人。4、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3月31日录音两份。5、《施工队结算》表一份,与原告证据1内容相符,但是没有经过涂改。原告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案外人赵建才收到的款项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向其出具委托书,没有委托其收取款项。对于具有赵小才、赵秀凡签字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11月19日收据认可,认可收到了30000元。关于收据中下欠25200元的内容,系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其中一期还有25200元还没有还。证据显示部分款项在调解协议出具后支付的,2013年2月5日被告参与了调解协议的制定,被告知道原告个人承包工程,仍把款项付给了案外人赵建才,明显属于恶意付款。证据2,被告参与调解并签名,在明知原告赵小才承包的情况下,还把款项付给了案外人赵建才,该付款不发生任何效力。证据3,无质证意见,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4,关于3月20日通话录音,该证据与被告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原告赵小才在记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于原告赵小才与其妻子赵秀凡签的条子认可。被告应当证明该录音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2017年3月31日录音,内容不清晰,根据整理资料也不能证明是总的结算,该证据不真实。证据5,系被告本人签字捺印。当时结算是被告段二臣单方出具的,原告发现当时被告付给了案外人赵建才款项,当时原告将相关内容划掉,并将其撕掉,对给案外人赵建才的付款不认可。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2、3,原告亦有相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比对其内容与原告证据1内容一致,但原告证据1中有部分打印内容被涂改,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证据5其上亦为原告本人签字,且该证据内容清晰并无涂改,其证据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其证据称双方在签订施工队结算单时,原告不认可相关内容,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涂改,但是其所述内容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又提供了内容一致且无涂改的证据,对原告证据1的涂改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能够与被告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赵小才承包了开祥化工回填土、挡土墙、毛石的工程,案外人赵建才在该工地上负责相关施工事宜。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队结算》表一张,其中施工队一栏写明:“小才、建才”,工程金额为355223.6元。表中另写明:“2012年9月24日付案外人赵建才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13日付案外人赵建才工程款30000元,2012年11月3日付原告赵小才工程款20000元,2013年1月5日付原告赵小才工程款50000元”。表下注明:已付款合计300000元(其中赵建才工程款230000元,赵小才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55223.6元。以上结算及付款属实,无异议,同意该结算。其后又写明:“2014年11月19日付赵小才3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赵建才30000元,2016年1月1日付赵小才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另查明,针对《施工队结算》表中付款内容,均有各人出具的相应收据。其中,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赵小才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写明:“今收到工程款30000元,下欠2522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及应付工程款数额355223.6元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段二臣已支付给案外人赵建才的款项能否视为支付给原告赵小才工程款。从《施工队结算》表来看,双方写明施工队为:“赵小才、赵建才”,在结算工程款时,对于被告赵二臣支付给案外人赵建才的工程款,原告赵小才认可系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并且从总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可以认定原告对案外人赵建才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其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段二臣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双方写明的55223.6元。在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原告收到原告30000元款项后,将相应数额从《施工队结算》中未付的55223.6元工程款中扣除,写明尚欠25223.6元。结合原告赵小才对案外人赵建才收取工程款行为的追认,被告据此足以认为原告对于其向案外人赵建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认可的,其付款为有效的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赵建才收取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赵小才承担。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其已将剩余工程款55223.6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赵小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