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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逊克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4月27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葛××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逊克县交通街第二中学门口处时,与张××驾驶的吉C228**号车倒车时相撞,两车受损,葛××受伤。经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363.89mg/100ml。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葛××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张××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