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刘霞与刘伦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刘伦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844号原告:刘霞,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方县,现住金沙县。被告刘伦书,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方县。原告刘霞诉被告刘伦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刘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来家丫口、龙潭坡、头目水井、长湾、石韦子、刘家湾的土地享有其中任何一份的经营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的母亲为户主的家庭向村集体承包了6份土地,户内承包人口有:原告、被告、原被告之父母、刘伦敏、刘伦菊,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为:来家丫口、龙潭坡、头目水井、长湾、石韦子、刘家湾,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出嫁后在夫家没有另行分得承包地,仍然继续参与经营,2008年、2013年原、被告的母亲、父亲相继去世,现户内承包人口还剩4人,2016年,国家对承包地再次确权登记,原告与被告协商,请求确权登记一份为原告名下,被告却说原告无承包经营权,拒绝了原告请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辩称:1、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成员只有被告、被告的父母亲、被告的妻子陈启琴,原告已经嫁出多年,不属被告家庭成员,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家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将第一轮原有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等上述四个家庭成员,故原告没有承包土地,更没有经营权;2、自1995二轮土地发包给被告至今,原告已出嫁23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3、法律规定农村出嫁女如回娘家要承包地,必须是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地,现原告出嫁二十余年,在其所嫁夫家已有承包地,故原告无权在回来耕种土地;4、原告没有赡养父母,原告想参加土地确权,必须给付被告35000元赡养老人的费用,才有资格谈及土地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的母亲王忠英为户主家庭的6口人向瓢井镇西街村承包了土地,土地地块名称为:来家丫口、龙潭坡、长湾、张家麻窝(水井头目),当时户内承包人口有:原告刘霞、被告刘伦书、原、被告之父亲刘维龙、母亲王忠英及刘伦敏、刘伦菊。承包土地之前,其全家还分得地名刘家湾处自留地,石韦子处饲料地。尔后,过了几年,原告及刘伦菊、刘伦敏相继出嫁,被告也结婚,上述承包地及自留地、饲料地便由被告夫妇及其父母耕种,1995年国家将农村土地在第一轮的基础上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期延长50年,上述土地仍然定为承包户王忠英,人口改为4个人口,2008年、2013年原、被告的母亲、父亲相继去世,以上土地由被告夫妇管理经营,2016年,国家对承包地再次确权登记,原告与被告协商,请求确权登记其中一份土地为原告名下,被告却说原告无承包经营权,拒绝了原告请求,原告于是诉讼至本院,请求确认自己有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原告出嫁于金沙县城关镇合理村五组,未在此处分得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1981年瓢井公社西街大队土地登记清册、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交1995年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证、瓢井镇西街三组部分村民证明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农村承包经营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即是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承包,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主要是针对四荒的承包,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是农户,不是个人。尽管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的是农户中的某一家庭成员,但签字人只是作为农户的代表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的主体仍然是农户,家庭的每个成员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内部的经营权纠纷,依据其1981年承包土地时是按照人口的多少获得承包地,实际是基于人口派生出承包权,由于当时是以原、被告母亲为户主的6口人分得承包地,从原、被告的年龄来看,第一轮分土地时原、被告皆属家庭成员参与分配土地,没有原告及其他姐妹就没有这么多份土地,因此,原、被告对承包地的土地皆享有经营权,第二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延续,其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因此,被告无权剥夺被告参与经营的权利,又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本案原告仅仅是出嫁后户籍迁于其他地方,就连村委会都无权收回其土地,取消其经营权,更何况原告与被告之争属于家庭内部的经营权矛盾,现原告在所嫁的地方没有另行承包得土地,其需要生存,故对原告在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三组的参与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予以保留。关于刘家湾处自留地、石韦子处饲料地,虽然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前获得的土地,实际上也是当时人民公社、村分配给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土地,原告仍然享有经营管理权,至于原告主张将上述土地划拨出一份确权到自己名下,因原、被告的对土地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其是否划分出份额应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不能依职权干预,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二人或全体家庭成员的姓名作为户名,即代表人来进行确权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霞对位于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三组的来家丫口、龙潭坡、长湾、张家麻窝(水井头目)、刘家湾、石韦子处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享有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伦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