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熊大羲诉被告陈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羲,常州市漕桥天乐日用杂品店,陈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158号原告:熊大羲,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漕桥天乐日用杂品店,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新街**号。经营者:陈小伟,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潜桥镇谭庄村委大河头*号。被告:陈小伟,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19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室。负责人:黄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大羲诉被告陈小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常州市漕桥天乐日用杂品店(以下简称天乐杂品店)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天乐杂品店的经营者陈小伟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被告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大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7时45分许,陈小伟驾车与熊大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大羲受伤,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承保。天乐杂品店及陈小伟辩称: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⑵天乐杂品店承担主体责任,陈小伟驾车时系从事经营活动。陈小伟垫付了33518.1元;⑶对熊大羲提出的损失数额,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辩称: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⑵熊大羲提出的赔偿依据及标准过高,⑶我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7时45分许,陈小伟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芦街道潘渡河中桥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遇熊大羲驾驶“南京14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也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熊大羲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案事故中,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熊大羲和陈小伟负同等责任。熊大羲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央型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花费医疗费约计95847.29元(其中陈小伟垫付22765.57元)。2017年1月13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熊大羲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和90天。熊大羲长期在城镇区域工作,月工资为2150元。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天乐杂品店名下,陈小伟系该店业主,并以杂品店名义向人寿财险武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本院认为,陈小伟在经营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伤熊大羲,应当由天乐杂品店承担赔偿责任。陈小伟依法负有经营者责任。熊大羲在本案中主张并可得到支持的损失有:⑴医疗费95847.2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⑶营养费2700元;⑷护理费,支持9000元;⑸误工费1075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为79500.96元(40152元×18年×0.11系数);⑻精神抚慰金,根据陈小伟的过错程度支持3000元,并优先从交强险中受偿;⑼鉴定费2360元,以上九项合计20515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100047.2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万元,第(4)至(8)项计102750.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万元,第(9)项计23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2750.96元。对超出该限额的保险可赔偿损失计90047.29元,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陈小伟的事故责任大小兼顾受害人为非机动车驾驶员予以理赔,即须赔偿54028.3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扣除明细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由天乐杂品店根据事故大小予以赔偿,即须赔偿1416元。陈小伟的垫付款,扣减其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从熊大羲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熊大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2750.96元(其中陈小伟的垫付款扣减其负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余20992.57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陈小伟)。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熊大羲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54028.37元。三、常州市漕桥天乐日用杂品店(陈小伟)向熊大羲赔偿1416元(已抵销)。四、驳回熊大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常州市漕桥天乐日用杂品店负担357元、熊大羲负担238元。(熊大羲的银行账号:60×××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毕晓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