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誉煤焦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恒物贸易公司、内蒙古华亿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誉煤焦化有限公司,北京市恒物贸易公司,内蒙古华亿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誉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党树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恒物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院2号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立长,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华亿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建设路西建升石膏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聂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誉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恒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物公司)、内蒙古华亿达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誉公司申请再审称,恒物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自动终止和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恒物公司即没有给华誉公司提供委托华亿达公司提货限额通知,也没有给华誉公司致函告知停止为华亿达公司出资采购,《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合法有效,二审认定华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错误。华誉公司与华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二审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99号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该判决存在恒物公司与华亿达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恒物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亿达公司虽共向华誉公司提货37272吨,货款总额为23443501.2元,但其中华亿达公司代恒物公司提货数量为20098.55吨,货款金额为12656000元,这一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其余货物是华亿达公司直接向华誉公司提取,不是恒物公司所欠。在2014年10月25日恒物公司向华誉公司支付预付款80万元后,恒物公司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恒物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华誉公司仍一直向恒物公司供应焦炭,又从未向恒物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物公司与华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先付款后供货,供方按照需方付款金额进行供货”,《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从需方开始提货日起,每月30日前双方依据过磅单记载数量进行一次结算确认,预付款不足支付已经提取货物的总价时,需方应在双方结算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余款,同时向供方支付下一阶段预提货物数量的预付款”。按照上述约定华誉公司应当按照恒物公司付款金额进行供货,在恒物公司预付款不足的情况下应停止供货。恒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共向华誉公司支付货款12656000元,华誉公司在华亿达公司的提货数额达到和超过预付款数额的时候,并没有停止向华亿达公司供应焦炭,而是向华亿达公司供应了远远超出恒物公司已付款数额的焦炭,华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购销合同》关于付款和结算的相关约定,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华誉公司与华亿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双方之间的客户明细帐载明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生铁抵顶焦炭款的约定和交易行为,且华亿达公司亦认可其向华誉公司提取的货款总额为23443501.2元的焦炭中有10787501.2元的焦炭系其直接向华誉公司提取,与恒物公司无关,故华誉公司主张23443501.2元的焦炭均系华亿达公司代恒物公司提货依据不足,二审判决由华亿达公司向华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87501.2元并无不当。综上,华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鄂托克旗华誉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