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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展耀贸易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展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翠湖六路西段371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展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南路777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展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展耀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展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覆铜板购销合同》的约定,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累积欠款总额的1‰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按照百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展耀公司二审辩称,展耀公司的违约金利息主张是有依据的,是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展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远公司支付展耀公司货款106288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288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超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双方约定逾期按月息2%收取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超远公司仍拖欠展耀公司货款如下:2015年8月货款196031.75元;2015年9月货款459500元;2015年10月货款89025元;2015年11月货款251625元;2015年12月货款66700元,合计1062881.75元。经展耀公司多次催收,超远公司拒不支付前述货款,严重侵犯了展耀公司的合法权益。超远公司一审辩称,展耀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故购销合同仍然有效,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欠款限额限制的约定,展耀公司允许超远公司欠款不超过3000000元,所以本案中不存在超远公司违约及其派生的利息给付问题。在最近的一次对账以后,超远公司又支付了展耀公司250000元,另外,按照双方对账的惯例应当扣除废品率5090.87元。如果超远公司按照判决书付款,请求展耀公司向超远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耀公司(供方)与超远公司(需方)之间签订有《覆铜板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货,合同对质量要求及交(提)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期约定为:产品外观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书面提出,隐蔽质量瑕疵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供方产品符合需方需求。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期限及欠款限额(放账期限和额度)限制为:1、结算方式与日期: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2、付款期限:月结60天,3、欠款限额限制:双方可以依本合同约定发生长期业务往来而无须另行签署购销合同,但无论任何情况,需方对供方应付货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叁佰万人民币,否则除非供方另行书面同意,需方必须偿还所欠货款后,双方才可以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事项发生业务联系。但是,需方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期完全履行,供方可以随时要求需方立即结清全部货款而不再给予需方放账期限和额度,且需方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拒绝付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1、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减或延期支付到期货款。如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累计欠款总额的1%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需方逾期付款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并应当承担供方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担保服务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需配合供方按期对账,供方将需方结欠货款金额书面通知需方后五天内,需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以供方财务数据为准。双方以实际发货量为结算依据时,不构成对订单订购数量的违约。另查明,具体每次交易前,超远公司系通过向展耀公司发出订购合同要求订货,展耀公司按照订购合同载明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要求进行发货。展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订购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中均载明了物料编码、货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送货单均由超远公司盖章确认签收。订购合同中注明付款方式为票到后60天月结;送货单下方亦注明:到期货款未付清,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再查明,2016年1月11日,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双方之间共发生货物往来1763772.50元,超远公司结欠展耀公司1312881.75元,以上内容经双方盖章确认,且该对账单载明的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由展耀公司向超远公司开具,其中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次对账后,超远公司又共向展耀公司支付过货款250000元。2016年7月7日,展耀公司再次向超远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货款中,超远公司仍结欠1062881.75元未付,但该份对账单并未经过超远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展耀公司按照超远公司要求交付货物,超远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展耀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1月份对账单,超远公司结欠展耀公司货款1312881.75元,双方确认2016年1月对账后超远公司又支付了2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超远公司仍结欠展耀公司货款1062881.75元未支付。对于超远公司辩称展耀公司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废品率,但超远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超远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超远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有欠款限额限制的约定,即超远公司欠款不超过3000000元的情况下,不属违约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中欠款限额限制条款系基于双方发生长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双方对于超远公司累计可欠款额度的约定,并非超远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得以免除的相关约定,且该条款中明确载明“需方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期完全履行,供方可以随时要求需方立即结清全部货款而不再给予需方放账期限和额度,且需方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拒绝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超远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超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期2016年1月20日,以及开票后月结60天的约定,以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按照每逾期一日以累计欠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条款,对展耀公司的利息诉请予以准许,认定超远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未付款106288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超远公司支付展耀公司价款106288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288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4元,减半收取7912元,由超远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展耀公司与超远公司签订《覆铜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现超远公司逾期付款,展耀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标准载明“每逾期一日按照累积欠款总额的1‰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每日1‰换算成年利率即为年36%,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合同双方利益不平衡。故展耀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自行对违约金利率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酌情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2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超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实则对一审判决理解有误,其主张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上诉人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