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211号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同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坤,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巩同柳及委托代理人朱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设备等标的物一并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3、桐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各一份。被告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为同一日,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办公用房、变压器、钙粉生产线、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备作价132万元卖给原告,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为被告所在地,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的当天,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以实收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均是合同生效当天,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9月23日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桐柏县广聚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阳鼎富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涛审 判 员 徐明明代理审判员 孟文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