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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野与王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野,王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293号原告:张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东方航空云南公司员工,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鼎,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野与被告王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在昆明市宝善街57号开花园餐厅,2016年9月,经各个投资人决定终止合作,并对餐厅的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清算和分配,被告确认原告应退得7万元,但由于账目及餐厅剩余资产由被告掌管和支配,为便于折现,最终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7万元,但因被告资金紧张,于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款项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会尽快将原告应得的7万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王鼎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张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资协议书、穆迪咖啡屋出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7万元借条的来源;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关系,后散伙结算,被告欠原告7万元款项的情况。被告王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野人民币7万元,借款人王鼎(手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与被告合伙经营终止后结算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7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因被告欠其结算款,被告暂时不能还款,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因被告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出资协议书》、《穆迪咖啡屋出资协议书》及《借条》中所写“借到张野人民币7万元”及民间交易习惯、生活经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合伙经营终止后结算款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张野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王鼎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再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至今,被告王鼎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被告王鼎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鼎应当承担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且未提交采取保全措施支出的保全费凭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