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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树文与刘娅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树文,刘娅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720号原告:雷树文,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娅勤,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18幢第七层02、0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556475324。负责人:杜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雷树文与被告刘娅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刘娅勤、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娅勤支付原告雷树文医疗费296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640.3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741.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50元、财产损失822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115178.39元;2.判决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树文,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娅勤承担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雷树文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29745.0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033.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娅勤驾驶渝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三路桃兴一路路口与原告雷树文驾驶的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树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娅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树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雷树文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被告刘娅勤系渝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兼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均对原告雷树文负有赔偿义务,但二被告未对原告雷树文作出应有的赔偿,原告雷树文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娅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娅勤系渝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娅勤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按9%进行计算,其余赔偿费用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娅勤承担。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娅勤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雷树文于2016年12月19日产生的病历复印费2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雷树文于2017年2月2日、3月6日、3月15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按9%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36天。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114天。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娅勤承担。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7时18分许,被告刘娅勤驾驶渝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兴一路往古镇方向行驶至桃源西三路桃兴一路路口时,与右侧桃源西三路上往实验中学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雷树文驾驶的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雷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8201605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娅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树文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雷树文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中型颅脑伤,颅内出血,左胸第2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占位性病变:性质待定。出院医嘱:1.于神经外科及胸外科治疗相应疾病;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关节等功能锻炼,锻炼需循序渐进,勿用暴力;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及根据情况复查患肢X片(术后1月、2月、3月……),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4.避免再受伤或遭受暴力,如有不适(如患肢肿胀、疼痛等)门诊就诊;5.建议休息三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雷树文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9132.02元。其中,原告雷树文支付6132.02元,被告刘娅勤支付1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原告雷树文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3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雷树文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雷树文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雷树文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同时查明,渝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娅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娅勤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渝B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雷树文,其支付了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822元。另查明,原告雷树文及其母邓淑清均系城镇居民户口,邓淑清(1927年12月16日出生)有四个子女。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雷树文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9%进行计算。被告刘娅勤与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娅勤承担。另,原告雷树文申请廖帮全、赵福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廖帮全陈述其与原告雷树文于2015年在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二期工程6、7、8、9栋楼从事泥水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做一天事情算一天工资,其工资为240元/天,至于原告雷树文每天工资多少不清楚,所得工资是由施工员罗雪(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与原告雷树文是一个组的。赵福寿陈述其与原告雷树文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工作,其是杂工,原告雷树文有时做砖有时打混凝,其与原告雷树文的工资均为120元/天,工资按天计算,有人专门计工日,所得工资是罗雪(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与原告雷树文是一个队的,原告雷树文比其早在这里工作,其不认识廖帮全。原告雷树文认为虽然两个证人的证言有一定瑕疵,但系因为证人缺少出庭的经验,证人的证言基本能够吻合。被告刘娅勤、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意见,只是要求本院依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口本、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市长寿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长寿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长寿区陈志容西医诊所处方笺、长寿区医疗机构统一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雷树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娅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树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渝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娅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娅勤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雷树文,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刘娅勤承担。对医疗费。原告雷树文将病历复印费20元纳入医疗费中要求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对原告雷树文产生的部分门诊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树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9605.02元。其中,原告雷树文支付6605.02元,被告刘娅勤支付1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22元、鉴定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雷树文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354.86元。原告雷树文系城镇居民户口,且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按9%进行计算,故原告雷树文的残疾赔偿金(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98元(29610元/年×20年×9%)。原告雷树文之母邓淑清有四个子女,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邓淑清有生活来源,故邓淑清的生活费为2365.99元(21031元/年×5年×9%÷4人)。因此,原告雷树文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63.99元。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雷树文的护理时限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误工费14741.04元。虽然原告雷树文申请廖帮全、赵福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雷树文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雷树文的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建筑行业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雷树文的误工工资按80元/天计算为宜,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现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1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雷树文的误工费为9120元(80元/天×114天)。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雷树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对原告雷树文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雷树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对医疗费296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22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3.9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9361.01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树文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3.9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905.99元。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树文医疗费16664.27元【(29605.02元-1000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514.27元,由被告刘娅勤赔偿原告雷树文医疗费2940.75元【(29605.02元-10000元)×15%】。另,被告刘娅勤、人寿财保长寿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树文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3.9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905.99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5905.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树文医疗费1666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514.27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雷树文20455.02元,给付被告刘娅勤10059.25元);三、被告刘娅勤赔偿原告雷树文医疗费2940.75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雷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雷树文负担56元,被告刘娅勤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