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作旺与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作旺,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574号原告:高作旺,男,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明建新,男,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原告高作旺诉被告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作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至2016年元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棉絮,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996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核对原告身份证件及欠条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万国劳保用品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路)做生意。2013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销售棉絮的业务关系。由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就下欠货款699600元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同年3月偿还一半货款,余款于当年年底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被告拖而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高作旺货款6996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5398元,由被告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利芳附1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名片;证据三,被告出具的699600元欠条。附2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