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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保军与杨战军、张洋、杨廷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保军,杨战军,张洋,杨廷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755号申请执行人海保军,男,回族,生于1975年8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杨战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日,宁夏银川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洋,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2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杨廷武,男,回族,生于1973年4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海保军与杨战军、张洋、杨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0万元,诉讼费0.69万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海保军申请撤回了本案的执行内容,不再要求法院执行。经本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自愿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行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