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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志军与俞顺军、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军,俞顺军,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99号原告:姚志军,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俞顺军,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美,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志军与被告俞顺军、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军、被告俞顺军、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俞顺军、李美归还原告姚志军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俞顺军、李美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俞顺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被告俞顺军辩称: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俞顺军因在外赌博,故欠下巨额债务,本案的借款亦是归还赌债之需,原告在明知系赌债的情况下依然借款给被告,且钱款出借以后,被告俞顺军已经归还给案外人李某某140,000元,李某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本案的本金仅剩160,000元。被告李美辩称:被告李美对被告俞顺军向原告的借款情况不知情,该笔钱款系被告俞顺军用于归还赌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被告俞顺军借款时以办理房产证等为由,若明知被告系借来归还赌债,原告认为钱款出借的风险过高,不会出借给被告,被告俞顺军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美应当是知道债务问题的,李美还配合俞顺军出卖了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俞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俞顺军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姚志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到期之日未归还,按本金的30%按日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同日,被告俞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言明:因2016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叁拾万元整,该借款以转账方式收到。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俞顺军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俞顺军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俞顺军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顺军主张其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的钱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钱款,但未能证明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5月,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美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上述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俞顺军约定该债务系俞顺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其与俞顺军之间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故被告李美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顺军、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志军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俞顺军、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军上述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俞顺军、李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