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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恒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恒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恒华,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地梧州市万秀区,住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恒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桂04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恒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以及询问被害人周某1,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恒华与被害人周某1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2016年4月21日,周某1与朋友一起从上午开始在本市某酒家喝茶、唱歌,18时许又到某餐厅吃晚饭,直至22时许才回到其居住的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家中。马恒华于22日1时许回到家中,当其见到妻子周某1后,即质问周某1一天的去向,并以周某1感情出轨为由,不间断地采取各种手段对周某1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周某1全身多处受伤。期间,周某1试图冲出家门逃离又被马恒华追上并强行抱回家中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同日3时04分,周某1乘马恒华上厕所之机冲出家门向小区的保安求助并叫保安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到场并与小区安保人员一起陪同周某1回家了解情况,到家门口发现房门紧锁,经拍门马恒华拒不开门而无法进入,且马的手机亦无法接通。随后,周某1到公安机关控告马恒华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日5时许,周某1因受伤而到梧州市红会医院治疗。经法医检验鉴定,周某1的胸部左侧第2肋,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周某1全身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1全身多处擦伤未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月11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广西苍梧县某中学支教的马恒华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周某1被马恒华实施家庭暴力而冲出家门向小区的保安求助时,马恒华即打110报警称:“其和妻子居住在梧州市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刚发现妻子已经离家外出,现其找寻不果,要求警察处理,其妻子叫周某1,患有精神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9时许,其应工友的邀请到梧州市大荣华酒家喝茶,到12时许去唱歌,到18时许和朋友去吃饭,一直到22时许其回到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的家中,发现其手机内有三个其丈夫马恒华打来的未接电话,其没有回电。到22日1时许,其在床上未睡着,马恒华回到家,即上床咬其,脱其裤子用手挖其下阴,接着审问其一天去哪里,和谁在一起,并威胁其必须要回答清楚,其一一回答了问题,但马恒华说其不老实,给他戴绿帽,在审问过程中,马恒华用力拉其的头发撞床头,至其头部剧痛,大声喊“救命”,接着马恒华坐上其胸部,致其胸部当时很痛,又用双手拿被子捂住其头部,使其无法呼吸,其用力反抗想挣扎起床,约1个小时左右,他都在床上重复这个过程,后来其挣扎下床上厕所喝水,喝完水后他又拉其头发拖其进卧室并推上床抓住头发把其头部撞床头,用被子捂其头部,双手掐其脖子,当时其挣脱后想跑出楼外,刚跑出大门口处,又被他追出来拉住,强行将其抱回家中并关上大门,将其整个人摔在地上,其有几分钟起不了身,其起身后又被拉进卧室的床上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脱光了其的衣服,后来其趁马恒华上厕所的时候穿上睡衣逃出家门向小区保安求救并报警。其被打后到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发现其左侧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第2及右侧第4、5前肋骨折,肺部有挫伤可能,头部很痛,全身多处挫伤。2.证人陈某1、何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4月22日3时许,其两人在小区的保安岗亭值班时,一名女业主身穿粉红色睡衣跑出来,一面跑一面大声叫“保安,救命啊、救命啊”,跑向保安岗亭求救,并说家住香樟园小区10幢5单元302房,被老公殴打,叫其帮报警。值班班长谢某到来后,该女子借用谢的手机打电话把她被丈夫殴打的事情告诉她的大哥。大约3-5分钟后,公安人员到来后和谢某一起陪同该女事主去她家,后来听谢某说,去到女事主家中拍门没有人开门,女事主的丈夫一直反锁在家中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3时许,其在小区的中控室看监控,其听到值班人员何某报告有一女业主被老公殴打浑身是伤跑到保安室求救的情况后,其马上赶到值班岗亭处,见到一名女业主身穿粉红色睡衣坐在岗亭旁边,面部、双手有淤伤,左眼部红肿右肩的衣服被撕烂边。该女子叫岗亭值班人员陈某1用手机打110报警,后又叫其借手机打电话给她在藤县的大哥,将她被丈夫殴打的事情告诉她大哥。大约3-5分钟后,公安人员到来处警了解情况后才知道该女子叫周某1,家住香樟园小区10幢5单元302房。后其随公安人员陪周某1到她家门口拍门,没有人开门,但其听到屋内有动静,肯定有人,房间有灯光的事实。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下旬的某天凌晨,其正在睡觉,突然听到楼下有一女子喊救命,跟着听到“砰”的一声关门声,声音很大,其一下子就醒了,走到阳台看到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一边往小区大门方向跑一边喊救命的事实。5.证人李某、黄某、梁某、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其和周某1一起在梧州市大荣华酒楼喝茶,后到好歌城唱歌。傍晚6时许唱歌结束后,各自就离开了。当日,周某1没有什么异常情况。刘某1还证实唱歌结束后,周某1和其一起到金龙餐厅吃饭,直到21时30分左右吃饱饭后,周某1是自己下楼开车回家的。当日其与周某1在一起时,没有看到周某1有什么不舒服,也没有看到周某1身体上有伤痕。6.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3时11分,其正在睡觉,突然接到其妹妹周某1打来的电话,一边哭一边说,刚才被丈夫马恒华殴打,叫其快些来救她。其接完电话后,于凌晨4时许赶到梧州,当时周某1在派出所报案,其见到周某1身穿睡衣,衣领被扯烂,身上多处被打伤。后其陪同周某1一起到红会医院检查伤情。当日下午,其陪周某1回家,因周某1被打跑出来时只着睡衣,没拿锁匙,其联系了一名开锁师傅开锁,周某1才得以进入家中。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其到梧州市龙骨路香樟园小区内帮一名身穿粉红色睡衣,神色比较凄惨的40多岁女子开锁,该房子位于一幢六层半的3楼。8.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马恒华从2006年开始在梧州市第十五中学做老师,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去苍梧县石桥二中支教。八年前,曾有学生家长到学校反映马恒华有殴打学生的情况。2007年,马恒华当时的配偶罗某与单位的人员一起来到学校反映马恒华家庭暴力的情况,希望学校处理马恒华的家暴行为;2016年4月22日,马恒华的配偶周某1与家属一起来到学校反映马恒华将周某1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马恒华;周某1指认出其被马恒华殴打的地点是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周某1指认其向保安求助的地点是香樟园小区大门口保安亭。10.丰业物业交接班记录表,证实了2016年4月22日3时许,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女业主因受到家暴跑到岗亭要求报警处理,后有警察到场处理的情况。11.梧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电话录音及处警情况经过,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3时04分58秒接到香樟园小区的保安的电话报警称:“其是龙骨路丰业香樟园小区的保安,有一名女业主跑到保安室求助,该女业主称被丈夫殴打,家住在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要求出警处理。”同日3时05分,110指挥中心接到135××××1739电话报警称:其和妻子居住在梧州市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刚发现妻子已经离家外出,现其找寻不果,要求警察处理,其妻子叫周某1,患有精神病”。同日3时14分,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与女事主回到其家门口,但女事主的丈夫不愿开门,在楼下望见女事主的住处开着灯,但拍门一直无人应答,当时女事主情绪比较激动,经处警人员安抚后送女事主到派出所。1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4月22日0时56分50秒,马恒华从香樟园小区走向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其家中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3时04分49秒,周某1从其家中跑向小区大门保安岗亭求助的事实,以及处警人员到场处警情况。13.东兴派出所的证明及手机销售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5××××1739是马恒华所使用,该手机号码于2016年4月22日3时05分05秒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4.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周某1受伤后于2016年4月22日5时55分到红会医院就诊治疗,住院诊断为左侧第2肋,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周某1的伤情,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周某1全身多处擦伤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周某1全身多处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1的胸部左侧第2肋,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周某1被故意伤害案,同年5月10日立案侦查。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在苍梧县石桥二中将马恒华抓获归案。18.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结婚证,证实马恒华是梧州市第十五中学的教师,马恒华与周某1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19.被告人马恒华供述,其是梧州市第十五中学的教师,2015年9月份开始到梧州市苍梧县石桥二中支教。其于2014年10月14日与周某1在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其在梧州市只有一个住处就是龙骨路香樟园10幢5单元302房,没有其他别的住处。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恒华实施家庭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恒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马恒华提出其没有伤害动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周某1的损伤不能排除是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跌伤或是受前夫殴打形成的旧伤;上诉人马恒华有精神分裂疾病史,马恒华对周某1实施殴打可能是无控制能力和无意识的精神状态下实施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马恒华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恒华实施家庭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原判综合考虑马恒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各量刑情节,所判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恒华提出其没有伤害动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周某1的损伤不排除是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跌伤或是受前夫殴打形成的旧伤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2、陈某1、何某、谢某、李某、黄某、梁某、刘某1、白某证言、小区监控视频、被害人周某1陈述、医院病历、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报警录音、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排除了被害人自伤或旧伤的可能,充分证实马恒华对周某1实施家暴的行为,该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恒华有精神分裂疾病史,其对周某1实施殴打可能是其无控制能力和无意识的精神状态下实施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马恒华在案发前及归案后,没有出现精神异常的症状;报警录音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马恒华言谈思路清晰,表达明确,具有清楚的辨识能力;在一审庭审中,马恒华能选择性回答关系自身利益的问题,一审宣判后能自书上诉状等。由此可见,马恒华能辨认并且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没有精神疾病的症状体征。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恒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反家庭暴力,构建家庭和谐是每一个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劝告上诉人马恒华吸取教训,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超登审判员  钟康安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群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