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尔林与孙炳祥、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林,孙炳祥,高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643号原告高尔林,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高益丰,系高尔林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炳祥,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高东琴,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高尔林为与被告孙炳祥、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炳祥、高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尔林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孙炳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被告孙炳祥该银行账户10×××44打入5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被告孙炳祥几天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至2012年,被告孙炳祥均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并在每次支付利息后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回收前次出具的借条。2013年7月18日,被告孙炳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后,仍按惯例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回收前次出具的借条。2014年借款快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孙炳祥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炳祥同意归还10万本金,6万利息,并于2014年7月18日写下新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万,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合计利息4.8万。被告孙炳祥与被告高东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炳祥向原告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炳祥、高东琴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2、被告孙炳祥、高东琴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8万元整,以及自2017年3月19日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息1%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尔林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炳祥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等情况。2、银行客户回单联,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4、证明,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高冬琴”即本案被告高东琴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孙炳祥、高东琴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炳祥、高东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尔林与被告孙炳祥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孙炳祥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孙炳祥、高东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炳祥、高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尔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孙炳祥、高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尔林逾期利息人民币8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计算,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孙炳祥、高东琴负担。原告高尔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炳祥、高东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斯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