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俤俤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俤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02号罪犯江俤俤,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俤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江俤俤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4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俤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奖惩审批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江俤俤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95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本次缴纳犯罪所得人民币950元。本院认为,罪犯江俤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俤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俤俤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俤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5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