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30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某甲、翁某某、田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田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甲,翁某某,田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田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18号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女,汉族,无业。被告:翁某某,男,汉族。被告:田某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田某乙妻子。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下岗工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田某丙,男,汉族。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坪信用联社”)与被告田某甲、翁某某、田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田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被告田某甲、刘某某(亦是被告田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甲、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49269.86元(该利息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合同期限内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421‰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利息9797.84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315‰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利息为33161.92元;第三部分为复利6310.10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1315‰计算,直至清偿为止;2、判令担保人杨某某、田某丙、田某乙、刘某某,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金额变更为人民币43520.01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4.1315‰,直至清偿为止。撤回复利6310.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被告田某甲与翁某某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利率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7日,担保人杨某某、田某丙夫妻与田某乙、刘某某夫妻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请依法支持其请求。被告田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收到了该笔借款,但本人没有用过这笔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前两笔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合同真实,但不具备担保资格,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律师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担保合同存在,但本人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具备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律师费。被告翁某某、田某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资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田某甲、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及客户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翁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其余四名被告为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7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甲、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事项都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汇入借款,借款人田某甲、翁某某就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到期未清偿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田某甲辩解约定还款期内前两笔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刘某某、杨某某均辩解不具备担保资格,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田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均辩解不承担律师费用,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对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翁某某、田某丙经合法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该四位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某甲、翁某某追偿。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被告田某甲、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及被告田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田某丙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翁某某偿还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520.01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4.1315‰)直至本息清偿清楚为止;二、被告田某甲、翁某某承担原告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田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田某丙对上述判项(一)、(二)中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甲、翁某某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5元,由被告田某甲、翁某某、田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田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