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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存与朱风义、杨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朱风义,杨延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13号原告:刘存,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曹仁玉,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风义,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杨延美,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刘存与被告朱风义、杨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风义、杨延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朱风义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截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朱风义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朱风义未作答辩。杨延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风义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1年9月16日被告朱风义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朱风义、杨延美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存与被告朱风义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朱风义支付货款6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风义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风义、杨延美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风义、杨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风义、杨延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存货款60000元;二、被告朱风义、杨延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存利息(60000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风义、杨延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