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誉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誉(系聋哑人),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1970********,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高路居委会红旗路*栋1门附*号。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发现漏罪(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莲芳,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钟云湘,自贡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29日,因被告人邓誉系聋哑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誉及指定辩护人何莲芳、手语翻译人钟云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邓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何莲芳认为,被告人邓誉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判处拘役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邓誉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星维电影院六楼,趁被害人曾某某购买电影票之机,将其衣服荷包内的一部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6年12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誉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三福商店内,趁被害人刘某在选购商品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P964G手机盗走。2016年12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邓誉抓获。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金色华为P964G手机价值人民币2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邓誉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邓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6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邓誉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邓誉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邓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邓誉将其盗窃的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金色华为P964G手机的价值人民币2632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指定辩护人何莲芳关于判处被告人邓誉拘役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以及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誉将其盗窃的16G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980元、金色华为P964G手机的价值人民币2632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曾某某、刘某。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闻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