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庞永令与贾万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永令,贾万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令,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万民,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万杰,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号。上诉人庞永令因与被上诉人贾万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永令、被上诉人贾万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永令上诉请求:凌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1、我是从被上诉人借过2000元钱,用于修理机械。隔十多天就将2000元钱还给被上诉人,从张学军门口给的,晚7点给的,欠条忘要回来了。当时有在场人张学军在场证明。2、2010年10月份,被上诉人给我干了6天活,当时每天40元,有黄书纯证实,那时,我卖石头的钱都是他收的,每车卖150元,卖了3车,钱都他收去了,我也相抵了。3、刘洪元的证明材料是假的,他与被上诉人是亲友关系,另外他证明贾万民给我干17天活,每天100元,那么欠条上是2000元这与事实不符,所以,刘洪元所作的证是假的。贾万民辩称,我一审已经出具了证据,我要得到我的欠款,卖石头我从来没有收过钱。贾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我和刘洪元给被告打石头,讲好每天100元,我干了17天,刘洪元干了20天,被告始终没给一分钱,后来被告因刑事案件被判入狱,在被告服刑期间我们也见不到被告。直至被告出狱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凌海市白台子乡荒山堡村村民。2009年11月,被告庞永令从齐连才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打眼机,原告贾万民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0年初,因被告庞永令未及时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贾万民主动找到被告,要求与其共同工作,以便尽快偿还欠款。此后,原告贾万民与被告庞永令及案外人刘洪元一起从事“打石头”工作。原告贾万民与被告庞永令未就工资报酬等事宜进行约定。2010年10月13日,原告贾万民要求被告庞永令给付打石头所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庞永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庞永令欠现金2000千,贰仟元正,10月13日”。庭审中,被告庞永令否认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经本院明示,庞永令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庞永令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贾万民虽主动要求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庞永令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时,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贾万民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永令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万民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永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石头提供劳务,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2000元,并提交欠条佐证,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二审上诉主张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是向被上诉人借的钱,而且钱已经还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的陈述一、二审不一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记载于欠条上的2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庞永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永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