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黄喜年、黄万春等与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喜年,黄万春,黄桂香,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年,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法定代表人:瞿惠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水利农机局,住所地扬中市江洲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元,法制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纪成,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万春,男,汉族,1941年3月18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黄桂香,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系黄万春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喜年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及原审原告黄万春、黄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喜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母亲因被上诉人设施不到位而溺水死亡,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长兴路是乡镇道路,法律没有规定乡镇道路需要设置护栏,因此,作为被上诉人是长兴路的养护部门,对于是否需要设置护栏以及如何设置护栏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而非法定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在设置护栏处为便民需要留有两米缺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二、蒋某的溺水死亡与被上诉人在公路护栏处留有两米缺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蒋某的死亡就是被上诉人的过责行为造成的,因为蒋某的死亡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死亡的原因上诉人进行举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扬中市水利农机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死因不明,与公路未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答辩人没有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对于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赔偿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各项损失272827元;2、诉讼费由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万春系蒋某丈夫,黄喜年系蒋某儿子、黄桂香系蒋某女儿。2015年8月22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扬中市油坊镇老郎村12组村民蒋某在油坊镇长兴公路老郎村12组段北面护栏缺口处掉入河道溺水死亡。死者蒋某于1944年11月6日生,家住老郎村12组,离事发地点约100米,死者生前健康、精神状况正常。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提供了赔偿清单载明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近亲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9753元,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向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主张70%的赔偿责任即272827元。审理中,一审法院亦赴长兴公路的事发地点勘验现场情况并拍摄照片。事发路段护栏有约两米的缺口,护栏据河边为土路,土路经南北向和东西向的两段台阶延伸到河道。长兴公路上有多处此类缺口,在缺口处均未设置警示标志。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称缺口在公路改造前就有此类台阶,方便附近居民生活用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认为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在长兴公路的护栏留有缺口是引起蒋某掉入河道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长兴公路作为乡镇道路,不属于全封闭公路,留有缺口便于附近群众穿越和方便附近居民生活用水。对于此类缺口的设置,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并无过错。蒋某家中距离事发缺口约100米,缺口处虽无护栏,但距离河道尚有土路及台阶,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认为因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在长兴公路留有便民的缺口即是产生蒋某落水死亡的过错行为,无法律依据。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认为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未在河道设置警示标志,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水火无情是人之常识,事发地点扬中市水利农机局并无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故扬中市水利农机局亦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既未能举证证明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在长兴公路的护栏处留有便民缺口,以及扬中市水利农机局未在乡村河道设置警示标志即是引起蒋某死亡的过错行为,更未能举证证明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的行为与蒋某的落水死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向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扬中市水利农机局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万春、黄喜年、黄桂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喜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路面石坝与河水的落差有五米多高。被上诉人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这是现场拍的,而且拍的时间与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因为一月份的时候是冬天,水面肯定很低,而死亡的时间是八月份,水面很高。被上诉人扬中市水利农机局的质证意见同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因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母亲蒋某因被上诉人设施不到位而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某系成年人,其住所地离事发地点约100米,对周围环境其应当熟悉,其应充分知晓事发地点是否具有危险性;且其落水死亡时间为下午三点半左右,视觉条件良好,不存在察觉不到危险性的情况;事发路段是乡镇道路,没有法律规定乡镇道路必须要设置封闭性护栏,且设置护栏本身就具有警示作用,被上诉人无过错;另蒋某落水原因不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喜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黄喜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涛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殷卓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