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057号原告: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8单元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361-3。法定代表人:张裕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洋,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今典1幢2-商业3。负责人:刘礼惠。原告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一、二审均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万,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孙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4097.7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立杆、横杆、上托、下托等建筑设备,经结算租金为124097.77元。2015年2月9日、3月12日,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租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再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24097.7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对原告的诉求金额不清楚,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华宇星领地工程,派遣曾某、蒙某等人负责施工。因建设需要,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了顶托等物资,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某对账确认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截止2015年3月11日租金共计124097.77元,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并对账确认拖欠租金124097.77元,故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4097.7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源和祥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