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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XX与唐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95号原告XX,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住盈江县。被告唐福林,男,现年50岁,四川省人,暂住盈江县。原告XX与被告唐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唐福林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房红砖。期间被告唐福林尚欠原告砖款141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唐福林又写给了原告一张欠条,并许诺在2016年6月20日全部付清,但到期被告唐福林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福林支付原告XX欠款1413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到2016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11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现欠款14134元的事实。被告唐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原告XX的举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XX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唐福林的欠款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福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唐福林对原告XX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默认。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唐福林多次向原告XX购买红砖。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福林尚欠原告XX红砖款14134元未付。为此,被告唐福林向原告XX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唐福林于2016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被告唐福林未能按期付款,原告XX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唐福林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唐福林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于原告XX要求被告唐福林支付欠款141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要求被告唐福林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到2016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1157.5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故本院仅对原告XX要求被告唐福林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58元(14134元×(4.35%÷360天)×151天=258元)予以支持。被告唐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红砖款14134元,并支付利息258元,两项共计14392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唐福林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庞凤英审判员  王XX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刀艳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