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96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 被告周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生。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苗喜娥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将原告和孩子赶回父母家中,原告认为这种不和谐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在2016年5月在兴和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故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抚养孩子,我就要彩礼钱和孩子过满月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结婚,5月1日典礼,后2016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现年一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时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大包干共8.08万元,孩子过满月收礼2万元在原告手中,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媒人郭某某的佐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结婚,2016年2月18日分居,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的时间,现原、被告双方认为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结婚时所花的彩礼、衣服等大包干8.08万元,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按70%返还56000元,孩子周某某现年一周岁,分居时一直随母亲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应为每月20%×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计为600元,关于孩子过满月收礼2万元,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某,2016年1月19日出生,现年一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满18周岁为止。 三、原告罗某返还被告周某彩礼等款56000元,孩子过满月收礼10000元,合计66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