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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连权与刘溪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权,刘溪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溪阳,女。上诉人张连权因与被上诉人刘溪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增收手续,并将其母亲房产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表示其主张的房产证及证明材料在拆迁公司处,但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信访科出具的张连权上访诉求情况说明以及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沈水湾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连权母亲的房产证及相关材料并未在拆迁公司。故一审法院应查清张连权母亲的房产证所在何处后,依法予以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连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