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8900昆山昆太电机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太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900号原告昆山昆太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33号。法定代表人吕石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吴燕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荡湖路228号3幢。法定代表人成晓强。原告昆山昆太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昆太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顺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太公司诉称,被告向其采购马达产品,截至2015年11月25日对账尚欠其货款319987元未付,其已按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现起诉要求被告顺益公司支付货款319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顺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传真件1份,以证明经双方于2015年11月对账被告结欠货款319987元的事实。(二)订单传真件6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其采购马达产品的事实。(三)2015年5月28日至11月6日期间出货单17份,以证明其按被告订单要求送货的事实。(四)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证明上述期间共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94492元的增值税发票7张的事实。(五)纳税人发票认证情况说明,以证明经向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核查上述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认证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次要货就向其传真订单,其根据订单要求备货后送至被告经营场所,由被告员工王某等人签收,后双方根据出货单对账,其根据对账单结果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根据发票付款。涉案交易被告总计付款70000元,另有价值4505元的货物退货处理,余款319987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的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马达等产品,为此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94492的增值税发票7份,上述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70000元,其中金额为4505元的货物已退货,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顺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订单传真件、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票认证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987元的事实,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98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昆太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9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人民陪审员 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