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建莲、原审被告赵居有、刘苍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莲,赵居有,刘苍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源县清源镇滨河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银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莲,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农民。原审被告:赵居有,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审被告:刘苍保,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上诉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莲、原审被告赵居有、刘苍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宏乾、张红文与被上诉人杨建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居有、原审被告刘苍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建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违法转包为由判决阳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的付款责任人就为赵居有,阳升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赵居有和杨建莲,并不是阳升公司和杨建莲。赵居有与阳升公司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阳升公司与金房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赵居有以个人名义采购货物应由其支付货款;三、赵居有在同一时段内、同一工地有两处工程,杨建莲不能证明货物全部用于阳升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金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建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买卖合同仅限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二、金房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杨建莲服判未答辩:赵居有、刘苍保服判未答辩:杨建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升公司、金房公司、赵居有、刘苍保共同偿还货款31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阳升公司与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房公馆项目建设承诺书及金房公馆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渭源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房公馆小区的1﹟2﹟6﹟7﹟8﹟楼工程由其指定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赵居有负责1﹟2﹟的施工建设),并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负担。同日,阳升公司所属第三工程公司又与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赵居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将金房公馆住宅楼1#楼、2#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赵居有施工,阳升公司还以文件形式任命赵居有为金房公馆住宅小区1#、2#楼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赵居有工地的施工人员刘苍保多次从杨建莲处购进钢材。2014年11月22日,刘苍保在购买钢筋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31660元,但此后该欠款赵居有、刘仓保一直推诿不予给付。2015年8月26日杨建莲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仓保系赵居有工地施工人员,与杨建莲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接收货物,其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居有承担,赵居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阳升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赵居有施工,其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有付款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对1﹟2#等楼的修建指定了施工队,并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负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居有给付拖欠杨建莲的钢材款316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刘苍保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赵居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阳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阳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关于金房公馆项目建设相关问题会谈纪要一份,证明所涉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金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综合认证。杨建莲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赵居有有多处工程,钢材没有用于赵居有从阳升公司转包的工程中,阳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杨建莲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房公司称对阳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不予采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苍保系赵居有工地施工人员,其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赵居有承担,其与杨建莲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居有接收杨建莲供应的钢材并用于金房公馆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金房公司与阳升公司在《金房公馆项目建设承诺书》约定“甲方将金房公馆小区项目的1#、2#、6#、7#、8#楼工程由甲方指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双方根据该约定将1#、2#楼工程指定由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应资质的赵居有个人组织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赵居有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金房公司与阳升公司对赵居有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房公司与阳升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渭源县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元,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喜林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魏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