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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XXX区XXX路街XX宾馆XX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凃某出售重量为0.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凃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计量测试鉴定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提取、扣押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