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新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新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00号原告:河南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武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全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保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县城寨河街11号。法定代表人:乔现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该公司股东。被告:乔新科,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武陟县。原告河南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德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机械)、乔新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保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及一年利息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粮油机械负责人乔新科(法人代表之子)来到我公司以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急需借用50000资金周转半个月,到期一定归还为由,在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单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和乔新科的签字,并在借款单上签有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之前,但被告言而无信,直到现在也未还借款,一年来我公司多次反复进行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乔新科与被告粮油机械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粮油机械辩称,粮油机械欠款是事实,但是与乔新科没有关系,乔新科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乔新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流动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被告粮油机械在借款单“借款部门”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乔新科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公司股东杨小平的账户。后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润德公司与二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乔新科不是被告粮油公司员工,但在借款单上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被告乔新科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新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依据、理由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新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