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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定章、韦乜现等与韦登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定章,韦乜现,韦登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146号原告韦定章,男,1939年1月1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原告韦乜现,女,1941年9月20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登权,男,1977年2月2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原告韦定章、韦乜现诉被告韦登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定章、韦乜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韦登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定章、韦乜现诉称:原、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韦定章随被告韦登权居住,由被告韦登权赡养。2016年国家修建“罗望高速公路”时征用原告承包土地四亩获得土地补偿费55000.00元。被告韦登权作为原告的儿子,私自到政府领走了该土地补偿费55000.00元。该土地补偿费属于原告韦定章与被告共同享有,被告全部领走不分给原告韦定章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不赡养原告,不尽子女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5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登权辩称:被告韦登权从桑郎镇高速办领得土地补偿费55000.00元是事实。原告韦定章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赡养,被告作为子女领取和支配土地补偿费是合情合理的。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罗望高速土地补偿兑现表》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土地征用的亩数及补偿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征用土地原始勘丈表》复印件一份1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土地面积、界线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土地发包时家庭承包土地人口有5人及征用土地的地名、块数等。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12月国家修建“罗望高速公路”时,征用原、被告土地2.059亩,应得土地补偿费70671.15元,其中55000.00元补偿费属于原告韦定章及被告韦登权的土地补偿费,其余1万余元属于被告个人林地土地补偿费。2017年1月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到政府高速办领取了土地补偿费70671.15元。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韦定章不愿与被告韦登权继续共同居住生活,需要费用自行居住生活,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55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分家时,原告韦定章随被告韦登权居住,由被告韦登权赡养,原告韦定章的承包土地由被告韦登权经营管理。原告韦乜现随被告之胞姐(韦乜桃选)居住,由被告之胞姐赡养,原告韦乜现的承包土地由被告之胞姐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共同财产。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国家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均有权承包本集体土地。“罗望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系原告韦定章和被告韦登权的承包土地,该土地获得的补偿费用系原告韦定章和被告韦登权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享有。被告韦登权全部占有,已侵犯他人财产。被告韦登权收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后,应当属于原告韦定章享有的份额应归还原告韦定章。庭审时,原告韦定章承认“罗望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只属于原告韦定章及被告韦登权承包的土地,故该土地获得的补偿费应认定为原告韦定章与被告韦登权两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原告韦定章诉请由被告全部返还5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完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登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韦定章征用土地补偿费27500.00元。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原告韦定章承担293.70元,被告韦登权承担293.8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永联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人民陪审员  王功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馨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