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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良田与被上诉人李忠厚、原审被告神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原审第三人神木县盐务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良田,李忠厚,神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神木县盐务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良田,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厚,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审被告:神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龚伟。该站站长原审第三人:神木县盐务管理局,住所地:古城北路旧地毯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略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义,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上诉人高良田因与被上诉人李忠厚、原审被告神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站)、原审第三人神木县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良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陕0821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并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5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处,欲向上诉人购买工业盐若干袋用于刷墙。为此,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便将四袋工业盐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将此盐用于食用,上诉人还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工业盐不同于食用盐,切勿将此盐用于食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侵权故意,只是一时利欲熏心,才将涉案的四袋盐卖给了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工业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有“禁止食用”字样,被上诉人却仍将此用于畜牧盐食用,其本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却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补偿费错误。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称72只羊因食用了上诉人向其出卖的工业盐后致死,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神木县刑警大队在提取了死羊的内脏器官后也并无作出任何鉴定结论,故72只羊的死因尚不可知。被上诉人有无给其饲养的羊群食用此盐也尚不可知。即使食用了,食用了多少也不清楚,而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清该情况的基础上即妄作裁判,实属错误。工业用盐虽然区别与食用盐,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不可食用,但只是食用过量后才会产生中度致死的损害后果。而据上诉人调查得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了该工业用盐后,一年内只用了一袋多盐,即使该一袋盐均用于饲养羊群,也并不足以产生让羊群致死的结果。被上诉人李忠厚答辩称,上诉人的称述不是事实,其称述盐喂养很好,结果因为盐有毒导致答辩人的羊死了,造成答辩人生活困难,请公正判决。原审被告盐务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农村公路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忠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使用工业用盐不当导致原告饲养的羊被毒死的损失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高良田将其从柠条塔惠园焦化厂要来的“日晒”工业盐卖给原告。原告将该盐作为牲畜饮用盐使用,后原告饲养的羊出现不间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高良田应对其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厚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应对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缺乏有关部门的评估鉴定,不能证实其饲养的羊的死亡均系食用工业用盐死亡,也不能证明因食用工业用盐导致羊死亡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且被告高良田向原告出售的工业用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有“禁止食用”字样,原告仍将该盐作为畜牧盐使用,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而被告高良田将工业用盐出售给原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该盐不能作为畜牧盐使用,经原告报案后,神木县盐务局对被告高良田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高良田的行为属于工业盐当做畜牧盐卖,并处被告高良田罚金1500元,被告高良田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高良田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被告神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及第三人盐务局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厚补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忠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高良田将工业用盐出售给李忠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该行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对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了隐患。上诉人高良田也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能给畜牧使用本案所涉工业用盐,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李忠厚称其用向上诉人高良田购买的工业用盐喂养后,导致羊死亡,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其饲养的羊陆续死亡的事实经办事处、村委会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判决由上诉人高良田因其行为向被上诉人酌情赔偿200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