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吉生与范兆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生,范兆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159号原告:谢吉生,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范兆红,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谢吉生诉被告范兆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晓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驾照考试尾款1800元;2.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靖安xx驾校原告处申请报考小车驾驶证,申报费用为4800元整。因对被告信任,原告预先垫付了被告全部考试费用。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顺利通过考试并取得驾驶证。被告拿到驾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考试费用,2016年12月15日晚我上门再次催缴,被告第二天支付了3000元,剩余1800元一直未付清。2017年2月26日,被告写下欠条。被告恶意拖欠考试费用,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兆红辩称:我同意支付1500元,该我出的我会出。我不会支付300元及烟钱,有些学员花了钱考试也未通过,我没拿钱我通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吉生为靖安xx驾校教练。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范兆红在原告谢吉生所在的驾校学习驾驶技术,收费标准为45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2016年8月,被告通过驾照考试。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7年2月26日,在原告的催缴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吉生教练学徒费1800元(壹仟捌佰元),欠款人:范兆红。2017.2.26”。原告称其中300元是因被告担心考试不通过,找到原告要求帮忙打点,原告将此款给付了中间人。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驾驶培训费,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对拖欠原告1500元培训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300元。该费用并非用于合法活动,由此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给付给相关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兆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吉生欠款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兆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晓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