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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仁珠与朱佳、朱阿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珠,朱佳,朱阿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564号原告:苏仁珠,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朱阿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仁珠诉被告朱佳、朱阿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竹冰、被告朱佳、被告朱阿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3508.4元(具体明细: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200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0时05分许,被告朱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盛泽镇盛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杭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朱阿三,并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朱佳及朱阿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976.72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药费,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0时05分许,被告朱佳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盛泽镇盛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杭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苏仁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仁珠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车主为朱阿三,肇事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苏仁珠至江苏盛泽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6月10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43976.72元,已由被告朱佳一方垫付。2016年12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仁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朱佳一方垫付。2016年12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苏仁珠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成形术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苏仁珠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苏仁珠提供的门诊病历二本、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朱佳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原告苏仁珠在受伤前在吴江市先时面料有限公司做勤杂工,日工资为1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3.63元,2016年6月工资为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仁珠提供的吴江市先时面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实。对于原告苏仁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苏仁珠的医药费共计43976.72元,已由被告朱佳一方垫付,被告朱佳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在剔除住院费用中的非医疗服务项目25元后,另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佳同意承担25元,并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医疗费37358.96元,并直接返还给垫付方朱佳,其余医药费用6617.76元由被告朱佳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仁珠主张4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天。三被告对于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苏仁珠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三被告对于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苏仁珠主张10800元,按照一人护理90天,120元/天计算。三被告对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苏仁珠主张13200元,按照22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就业,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200元/月的误工标准与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相符,也在合理范围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苏仁珠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7年,三被告对于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计算16年。本院认为,原告于1952年12月5日出生,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伤残系数为10%,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4243.2元。7、交通费。原告苏仁珠主张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苏仁珠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苏仁珠主张800元,并提供了盖有“荷花小李电动车专卖”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上面注明以旧换新实收8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是以旧换新的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车损,故不予认定。10、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朱佳垫付,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并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苏仁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3976.72元(由被告朱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424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669.92元。另外还有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仁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车方朱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苏仁珠的全部损失包括被告朱佳垫付的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承担136572.16元,其中赔偿原告苏仁珠96693.2元,返还被告朱佳3987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仁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572.16元,其中给付原告苏仁珠97152.2元(包括被告朱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59元),返还被告朱佳垫付款39419.96元(包括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仁珠、被告朱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苏仁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朱佳负担,并从其给付原告苏仁珠的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苏仁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