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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兴,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施建华,施梅芳,施俊,王文霞,张汉本,张琴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王国兴,男,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3874-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号2001-2008号(天豪大厦20层)。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7237-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9606-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贝斯特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9485-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施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施建华,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施梅芳,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施俊,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王文霞,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汉本,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张琴南,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复议申请人王国兴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2016)苏04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进法院查明: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常州市创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包装公司)等九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武前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创华包装公司名下所有有证房产。2015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5)武前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塑胶公司)支付再担保公司代偿款12643750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用,由创华包装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武前执字第550号,并于2015年12月9日查封了创华包装公司内所有无证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王国兴向该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创华包装公司与王玉儒、李永其签订资产转让合同1份,因该公司欠王玉儒346.45万元、欠李永其210万元无力偿还,故将该公司出资建造的位于礼嘉镇新辰工业园区生产厂房(北厂厂房),按厂房土地面积及坐落图红色划出区域内的全部土地、厂房抵归王玉儒、李永其所有。现王国兴提出异议标的即为该红色区域内一处无证厂房,但该公司所有有证房产及上述厂房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11月12日由再担保公司设定抵押权。再查明:王国兴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由施建华出具的借条三张,总金额为346.3万元,但其中两张借条出借人并非王国兴。王国兴虽称创华包装公司欠其货款364500元,因银行转贷向其借款310万元,合计欠款346.45万元,但其仅提供了于2014年4月11日向施建华汇款160万元的银行往来凭证及同日向施萍汇款348203元的银行往来凭证,但从创华包装公司2013至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应付款中并不包含上述欠款。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创华包装公司名下的所有有证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1月12日已抵押给再担保公司,本案争议标的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其所占用土地已设定抵押权,故创华包装公司已无权将上述无证厂房及土地转让他人。另王兴国虽称创华包装公司欠其346.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该院驳回了王国兴的异议。王国兴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创华包装公司的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属于其所有,请求撤销武进法院异议裁定,终止该案的评估、拍卖程序,解除创华包装公司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王国兴在复议程序中提供账户交易明细、王玉兴、潘乾中的证明等证据。再担保公司及被执行人未作答辩。本院复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与武进法院异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国兴所主张的案涉争议房屋虽未办理登记,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创华包装公司名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相关争议房屋的权属应认定为创华包装公司所有。王国兴虽主张王玉儒与创华包装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了案涉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其主张创华包装公司欠其346.3万元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即使创华包装公司欠王国兴相关款项,也仅能说明王国兴对创华包装公司享有债权,王国兴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本案中,创华包装公司名下的所有有证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再担保公司,案涉争议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其所占用土地也已设定抵押权。故王国兴作为案外人,其无权请求法院终止对创华包装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更无权请求法院解除对创华包装公司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综上,复议申请人王国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进法院(2016)苏04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兴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荣审判员  金 星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