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祖某某等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佟某,倪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辩护人任某某,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佟某。被告人倪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佟某、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佟某、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祖某某、佟某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中旬,在连山区塔山乡常家沟小胖家及附近山上先后三次采取使用扑克牌玩“二八杠”的方式,组织张某某、聂某某、陆某、孙某某(均治安处罚)等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祖某某安排被告人倪某某在赌局中负责抽头,并给予其500元钱报酬。三人从赌局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倪某某、佟某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佟某、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张某某、陆某、聂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指认犯罪地点照片、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佟某、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佟某、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祖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祖某某违法所得20700.00元、佟某违法所得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来自: